原告房屋被拆除时其坐落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省高院在与原告同村的另三案发回重审裁定中精确指出:“对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的数额,应当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行情报价计算。”因此,对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应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原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现在原处兴建了金水湾A区小区,故在当地房地产开发办调取的2018年1-8月份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房、营业房网签均价即是同区位、现阶段的市场行情报价,可当作对原告被拆除房屋进行赔偿的单价标准。故对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总额为289万元。
案涉房屋虽系营业房,但原告提供的多个经营证件显示,距今最近的许可经营期限至2006年8月已届满,而本案房屋被强拆于2011年1月29日。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营业房在经营期限届满后至被强拆前仍在实际经营,
原告的住房被强拆后,因搬迁另择新居,会产生合理的费用。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被拆除的住宅,区政府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500元;对余下的营业房,按照“非住宅房屋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的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区政府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2700余元。
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后,区政府没有为其提供周转用房,也未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无论租房还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问题,都会产生直接损失。对此,区政府应予赔偿。法院认为,可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区政府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1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
区政府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确定的附属物价值10万元。对此,原告、区政府均无异议。
对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过程中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也不能证明其按正当程序谨慎保管了原告的室内物品,对此,区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被砸毁物品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酌定赔偿3万元为宜。
因该院在房地产开发办调取的商品房、营业房网签均价系同区位、现阶段的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附属物损失、被砸物品损失、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00余万元。
二审法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和赔偿怎么样处理等问题。
就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而言,假如没有违法强拆行为,被拆迁人能够最终靠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对上述“直接损失”之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行为对被拆除房屋、附属物、被损坏的室内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拆迁安置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原告因违法强拆行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在未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均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如果房屋系因城中村改造而被拆除,恢复原状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同时,从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的方面出发,如果被拆迁人未获得安置,行政机关还有提供拆迁安置房的义务,以保障被拆迁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面对违法强拆,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时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要区分违法强拆发生的背景,是城中村改造还是集体土地征收,抑或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同的情形涉及的赔偿标准并不相同。其次,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再次,要兼顾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量其他被拆迁人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安置情况,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
具体到本案,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涉案房屋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以同区位、现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作为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在村庄于1995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农转非”,应按照同区位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价格赔偿其房屋损失。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虽然省政府对涉案房屋所在村庄作出“农转非”批复,但区政府已对涉案房屋所在村庄实施了城中村改造并进行了安置补偿,本案并不符合法定情形。因此,在前期已对大部分被拆迁人按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完毕后,仅对原告的涉案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为基础确定赔偿标准依据不足。
区政府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额度的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要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其在同等条件下获得不低于其他被拆迁人所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并且要考虑到原告自房屋被强拆后多年未获得安置补偿、赔偿的客观情况,切实弥补因违法拆迁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作出公平合理的赔偿。对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区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真实的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于附属物损失、被砸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损失赔偿处理问题上,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由区政府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切实履行好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化解争议,如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如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原告申请再审,理由为:涉案有证房屋位于国有土地上,再审申请人主张对涉案房屋价值损失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合法有据;再审申请人明确要求支付赔偿金,二审仅责令区政府依法予以全面赔偿,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部分赔偿请求未予审查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最高院认为,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赔偿请求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既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别的损失进行检验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详细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最大限度地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本案中,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在先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诉请判令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有据。涉案房屋被区政府违法拆除,再审申请人诉请判令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对此,一审判令区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可采用支付赔偿金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等方式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等观点,论述详尽,依法有据。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依法予以全面赔偿,则有违司法最终原则,裁判方式明显不当。二审关于区政府在协调化解不成时应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再审申请人可依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指引,无法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二审判决方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真实的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时作出赔偿判决。
山东案例:法院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 - 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讲这么多! 有判决书多好! 似乎法理公平合理!但只是推理! 手无寸铁人民之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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